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56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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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民


黃佳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黃佳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5行「張★豪」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玴豪」;

證據部分補充「手繪現場圖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民、黃佳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各係同時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皆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世民前因經營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同為經營賭博案件,而被告陳世民經偵審教訓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陳世民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民、黃佳民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共同經營撲克牌賭博,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陳世民經營賭場之規模,被告黃佳民則係受僱,參與程度有別;

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黃佳民並無賭博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暨被告陳世民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佳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陳世民所有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世民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現金新臺幣52,610元,被告陳世民於警詢時供承為抽頭金等語,足見扣案現金為其犯罪所得。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黃佳民部分,被告二人均稱黃佳民尚未領取當晚之報酬,復無他證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陳世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佳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民、黃佳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20 時許起至同年月 31 日凌晨 0 時 16 分許止,由陳世民提供其向不知情
之「張牙醫」(姓名、年籍不詳)租用,位於彰化縣○○鎮○○路 0 段 000 號房屋,作為熟識之賭客前往聚賭之場所(下稱本案賭場),黃佳民文則受僱於陳世民,負責在本案賭場後門把風及帶領賭客進場,日薪新臺幣(下同) 1,000元。
本案賭場之賭博方式俗稱「妞妞」,即以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擲骰子決定由何家開始發牌,再由陳世民發牌與莊家及賭客,賭客每次下注可選擇 100 元、 200 元、 300 元;
每家發給 5 張牌,分成前排 2 張、後排 3 張,以後排 3 張之點數湊成 10 之倍數後,再用前
排 2 張之點數相加比大小;如後排 3 張無法湊成 10 之倍
數即無點數,後排 3 張可湊成 10 之倍數,前排 2 張點數
相加在 6 點以下,如莊家輸即賠 1 倍,前排 2 張點數相
加為 7 、 8 、 9 點,如莊家輸即賠 2 倍,前排 2 張點
數相加為 10 點,如莊家輸即賠 3 倍,如莊家點數大於賭
客點數,即可贏得賭客下注之金額。
賭客下注 100 元時不抽頭;
賭客下注 200 元時,如贏 200 元抽頭 10 元,如贏400 元或 600 元抽頭 20 元;
賭客下注 300 元時,如贏300 元、 600 元、 900 元,則分別抽頭 10 元、 20 元、30 元,上開抽頭金均由陳世民取得獲利。
嗣經警於 108 年5 月 31 日凌晨 0 時 16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江志偉、林冠偉、蘇柏綱、余俊德、張文華、張★豪、張柏傑、林金龍、曾鳳珠、陳雅惠、周曼玲、陳珮琳、黎宜溱、張閔富、王健名、柯嘉慶、洪奕綺、黃鈺祺、裴氏翠恆、謝銘展、吳淑芬、鐘樹元、曾乙玲、楊雅涵、阮雅淳、林小雲、劉明芳(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陳世民所有之撲克牌 1 副、
骰子 3 顆、抽頭金 5 萬 2,610 元及上開江志偉等 28 名賭客所有之賭資共 2 萬 9,300 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民、黃佳民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賭客江志偉等 28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 1 副
、骰子 3 顆、抽頭金 5 萬 2,610 元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共 2 萬 9,300 元及照片 11 張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 2人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民、黃佳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渠等以一意圖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撲克牌 1 副、骰子 3 顆、抽頭金
5 萬 2,61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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