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雅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雅婷於民國107年6月17日零晨3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2前,見陳阿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阿友置放在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阿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照片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各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
並參酌被告前因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2罪、12日、10日2罪(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惟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免刑、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7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7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罪、25日2罪、20日、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為證,被告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及被害人均稱金額為300多元等語,而無法確認具體數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數額高於300元,是應認定本案被告竊得300元。
準此,未扣案之現金3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