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66,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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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騰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騰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騰元有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恐嚇危安罪,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機會。

從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一時情緒不穩而對告訴人紀敏彥為上開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受侵害之驚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      │
│    │                  │      │
├──┼─────────┼───┤
│1   │紅色油漆          │3瓶   │
├──┼─────────┼───┤
│2   │白色燈籠          │4個   │
├──┼─────────┼───┤
│3   │鐵架              │4組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47號
被 告 許騰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11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騰元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於107年9月12日21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不二家餅店(負責人紀敏彥)購買蛋黃酥時,因該餅店老闆娘口氣不好,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17時52分許,駕駛其向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阮明鈞,下稱大立租賃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3瓶紅色油漆前往上開不二家餅店,將紅色油漆潑灑在店內櫃臺、牆壁及地面等處,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紀敏彥,致紀敏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許騰元於107年9月17日18時許,因上開潑漆行為欲向紀敏彥致歉,而前往上開不二家餅店,紀敏彥因工作繁忙,遂向許騰元稱:「晚一點下班,有空再打電話給你」等語,惟紀敏彥並未撥打電話給許騰元,致許騰元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0時33分許,駕駛其向大立租賃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不二家餅店,將其向禮儀社購買之4支白色燈籠及鐵架擺放在店門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紀敏彥,致紀敏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紀敏彥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許騰元作案用之紅色油漆3瓶、白色燈籠4個及鐵架4組。
二、案經紀敏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騰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敏彥指訴及證人陳正欣、阮明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紅色油漆3瓶、白色燈籠4個及鐵架4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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