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67,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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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造成損害尚屬有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34號
被 告 劉文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福德宮」,趁四下無人之際,使用「福德宮」內之線香勾起放置在神桌上之香油錢箱內的紙幣,並徒手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素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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