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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昌
紀建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9、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建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建安與楊錫欣等人合夥成立鋁梯加工公司,陳鎮楠則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雍承有限公司(下稱雍承公司)之股東,嗣因陳鎮楠告知楊錫欣等人已無鋁梯供其公司加工,楊錫欣因而心生不滿,與紀建安、楊獻閎、王健名等人,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9 時16分許,駕駛多輛自用小客車前往雍承公司找陳鎮楠談判,未料陳鎮楠不在該處,其等隨即駕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雍承公司雲林分公司,於同日10時許抵達後,由楊錫欣進入公司找陳鎮楠,對陳鎮楠稱:「一個人快被你害的快死了,公司叫他們開就開,叫他們收就收,我們受到的損失你要處理」等語,陳鎮楠為解決此事,乃請黃健源、廖家昌出面處理,嗣於106 年6月5 日12時許,由黃健源駕車至彰化雍承公司,陳鎮楠將新臺幣40萬元交付黃健源,黃健源再轉交給楊錫欣。
之後因楊錫欣認為陳鎮楠賠償之款項不足,而廖家昌認為機不可失,於106 年6 月19日10時40分許,陳鎮楠撥打電話與黃健源聯絡時,在過程中由廖家昌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鎮楠恫稱:「幹你娘你信不信,林北把你抓出來打,你信不信,對林北很抱歉,幹你娘機歪」、「沒關係,沒差,你娘機歪我絕對讓你有困擾,不然你試看看!」、「幹你娘好機歪你再敢講一次,你看林北今天會不會去找你,林北要去找你,你看你要打電話叫誰來啦!」等語,致陳鎮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鎮楠之生命、身體安全。
紀建安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6 月19日11時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鎮楠,對其恫稱:「幹你娘!你是凹我。
你是要我把兩間工廠弄掉收起來嗎?」、「兩間都撞倒(台語),大家都沒來。
楠哥,給你1 天時間商量,我就找1間開刀,這樣就好,錢不用說,1 天沒消息,我從西螺先開刀,不然你們去請保全或找警察去顧。」
等語,致陳鎮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鎮楠之財產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廖家昌、紀建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鎮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通話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家昌、紀建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廖家昌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紀建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2 人前案均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涉犯罪之罪質相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2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率以恐嚇之言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 人均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廖家昌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紀建安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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