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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將自己設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倉庫之電表(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引接C相及電燈表引接N相共同組合CN兩相190V 電源接用1次測190V級,致使電表無法計量,以此方法向臺灣電力公司竊電使用」更正為「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倉庫之電力表(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引接C相及電燈表引接N相共同組合CN兩相190V電源接用1次側190V 級,致使電力表及電燈表均無法計量,以此方法接續竊取電能」。
(二)證據另補充:切結書、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各1紙及扣案之電表1個。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此期間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
觀諸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就本案竊電行為設有刑事處罰規定,修正後已刪除該規定,回歸刑法以竊盜罪論處。
惟被告在修法前之行為,雖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然也同時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仍應從重法論以刑法竊盜罪。
故不論修法前、後之犯行,均應論以相同罪名,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以上開方法竊取電能,造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一次繳清遭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7,892元(偵卷第9、12、17 頁),兼衡其職業為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一次繳清遭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偵卷第9、12、17 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000 元,以促其自惕。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電能,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台電公司以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被告竊電所得為27,892元,而被告業已一次繳清追償電費(偵卷第9、12、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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