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82,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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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業


被 告 邱倉民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96、7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創業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倉民犯公然侮辱人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創業、邱倉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創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邱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人罪。

法官審酌被告2人為長年鄰居,理當和睦相處,以禮相待,相互幫助,如需彼此協助,應好言請託,方是對待之道,卻因細故致生口角,進而爭訟,實損己害他,兩敗俱傷,徒然耗費國家社會資源。

又考量被告邱創業國中畢業,務農,經濟小康,被告邱倉民國中畢業,上有老母,並需扶助身障胞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2人均無和解意願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96號
107年度偵字第7865號
被 告 邱創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倉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業與邱倉民係鄰居關係。
邱創業、邱倉民2人於民國107年2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庭院,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雙方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邱倉民以「垃圾」辱罵邱創業,足以貶損邱創業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邱創業亦以「垃圾」、「幹你娘」、「乾你娘機掰」辱罵邱倉民,足以貶損邱倉民在社會上之評價,同時持水泥塊對著邱倉民恐嚇說:「很早就想讓你死」云云,使邱倉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倉民人身之安全。
二、案經邱倉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邱創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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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邱創│被告兼告訴人邱創業固不否認曾於│
│    │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上揭時地辱罵被告兼告訴人邱倉民│
│    │之供述          │「垃圾」及拿著水泥塊對著被告兼│
│    │                │告訴人邱倉民之事實,惟否認曾說│
│    │                │過「幹你娘」、「乾你娘機掰」、│
│    │                │「很早就想讓你死」云云。      │
├──┼────────┼───────────────┤
│ 2  │被告兼告訴人邱倉│被告兼告訴人邱倉民固不否認曾於│
│    │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上揭時地辱罵被告兼告訴人邱創業│
│    │之供述          │「垃圾」之事實,辯稱:是對方一│
│    │                │出來就先罵伊「垃圾」云云。    │
├──┼────────┼───────────────┤
│ 3  │證人即被告兼告訴│證人邱貽平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邱│
│    │人邱創業之兒子邱│創業拿水泥塊及辱罵被告邱倉民「│
│    │貽平於警詢及偵訊│垃圾」等語。                  │
│    │時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被告兼告訴│證人邱創基證述:伊有聽到被告邱│
│    │人邱創業之弟弟邱│創業、邱倉民2 人互罵對方垃圾等│
│    │創基於警詢及偵訊│語。                          │
│    │時之證述        │                              │
├──┼────────┼───────────────┤
│ 5  │證人被告兼告訴人│證人邱俊誠證稱:伊有聽到被告邱│
│    │邱倉民之堂弟邱俊│創業、邱倉民2 人互罵對方垃圾等│
│    │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語,另被告邱創業也有拿水泥塊對│
│    │之證述          │著被告邱倉民說「很早就想讓你死│
│    │                │」等語。                      │
└──┴────────┴───────────────┘
二、核被告邱創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邱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邱創業所犯上開2罪間,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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