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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擊棒壹支、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家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家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偶有嫌隙,即竊取告訴人財物藏放,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足取,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76歲母親及重度殘障胞兄,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竊得之電擊棒1支、鋁製球棒1支,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11號
被 告 陳家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趁室友簡漢祥不在之際,竊取簡漢祥所有之電擊棒1支、鋁製球棒1支,得手後,藏放在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友人「溪州師兄」處,嗣簡漢祥翌日(16日)下午4時返家後,發現遭竊,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簡漢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陳家收固坦承有拿走上開電擊棒及球棒,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房子是其向房東租的,簡漢祥沒有付他租金,失竊物品其需要再聯絡師兄才能找出等語。
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漢祥指訴甚詳,復有電擊棒包裝之外盒照片2張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取走上開物品,確實侵犯告訴人對於前開物品之所有權。
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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