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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范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任意傷害告訴人陳慶村,且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公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現在和其中2 名子女同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屋,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74號
被 告 范振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文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上午1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 號羅森澤住家,與陳慶村飲酒聊天時,雙方因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持酒瓶擲向陳慶村,繼而與陳慶村相互拉扯,致陳慶村身體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後胸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 │
├───┼───────────┼─────────────┤
│二 │被告范振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
│ │時之供述 │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丟擲酒瓶│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
│ │ │之犯行,辯稱:伊索擲出之酒│
│ │ │瓶,並未擊中告訴人等語。 │
├───┼───────────┼─────────────┤
│三 │證人羅森澤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證述:伊當時僅看到酒瓶│
│ │時之證述 │掉地破裂,但未看到被告拿酒│
│ │ │瓶攻擊告訴人,雙方有發生衝│
│ │ │突,但伊有將雙方架開等語。│
├───┼───────────┼─────────────┤
│四 │監視器翻拍相片(地點:│被告持酒瓶擲向被告之事實。│
│ │彰化縣二水鄉五伯村過圳│ │
│ │巷2 號、時間:107 年9 │ │
│ │月24日1 時22分) │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紙 │告訴人身體受有頭皮鈍傷、左│
│ │ │側前後胸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范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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