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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來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來看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來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六合彩賭博,因須等待開獎日到來,故於每次開獎日前所為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即須重新選擇號碼組合,是賭客除以賭博為業或有賭博常習者外,於開獎後再行簽賭,自係另起犯意,核與組頭需投入如傳真機或其他相關設備,並聯繫其他上、下游組頭,耗費相當人力,為相當期間之經營者不同。
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係以賭博為業或有此常習,且每次簽賭所圈選之號碼,其效力亦不及於他期對獎,而可依開獎日明確切割區分各次簽賭行為,顯具有獨立性,應係出於各別之不同犯意,自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賭博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等語,尚未允洽。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簽賭方式之犯罪手段;
未受刺激而犯罪;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
為家中四男;
前有賭博、選罷法犯罪前科;
本案賭博次數非多,金額非高,然對社會風氣仍有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78號
被 告 蘇來看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來看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同年5月15日及5月16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謝敏瑞(所涉賭博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每支簽注金各為新臺幣(下同)77元、67元、77元,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之彩金不詳,若未簽中則其簽注金即歸謝敏瑞所有,以此方式與謝敏瑞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07年5月17日1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敏瑞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及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傳真機1臺、賭客簽注帳單2張、統計表1張、今彩539簽注單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來看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謝敏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賭客簽注帳單1紙在卷可相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所涉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來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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