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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貳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義家超商後方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6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羅厝路2段31巷10號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0.0075公克、0.5841公克、2.1694公克、3.4968公克,合計為6.2478公克),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可參,又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44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
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52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因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無誤,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令,未能克制自己,染上施用毒品惡行,並戕害自身健康,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6.2578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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