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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賀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賀震前於105 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代號:Z000000000000號)。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 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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