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207,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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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再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第2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106 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11月12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而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7 年8 月17日1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本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提起公訴,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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