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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麒
楊燸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燸同犯賭博罪,共拾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基於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8月間某日止」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07年6月7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19日、6月21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2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6日、7月31日、8月2日、8月7日、8月16日、8月21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住處或所任職之公司」;
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楊燸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楊燸同於上開時間分別向被告王慶麒為簽賭行為,因被告楊燸同所為各次簽賭行為,開獎日期有別,難認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為之,其各次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接續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楊燸同所為簽賭行為成立接續犯包括之一罪,容有誤會。
被告楊燸同所為18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王慶麒於偵訊時自承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是依其所述被告王慶麒本案獲利至少7萬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慶麒之獲利高於7萬元,是被告王慶麒獲利7萬元乙節,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楊燸同本案賭博犯行,據其供稱共輸了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楊燸同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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