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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雲犯賭博罪,共貳拾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素雲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匯款日前7日內之六合彩開獎日」欄內之某日(附表一編號2即民國104年1月11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住所或其所任職之公司內,以手機傳送LINE訊息或以傳真機傳送簽注單之方式,向綽號「報紙」之人簽賭六合彩共26次。
其賭博方式係由洪素雲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三星」及「四星」,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報紙」即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彩金」欄所示金額,由附表「存入帳號/轉出帳號(轉存名義人)」欄之各該「轉出帳號」帳戶,匯至附表「存入帳號/轉出帳號(轉存名義人)」欄之各該「存入帳號」帳戶;
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簽賭金全歸「報紙」所有,洪素雲即將如附表「簽賭金」欄所示金額,以附表「存入帳號/轉出帳號(轉存名義人)」欄之各該「轉出帳號」帳戶或以「轉存名義人」,匯至「報紙」所指示之附表「存入帳號/轉出帳號(轉存名義人)」欄之各該「存入帳號」帳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素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554號卷第15至23、143、144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簽注日期是匯款日前一週的週二、四或六等語(見11554號卷第144頁),可知被告各次係於附表「匯款日前7日內之六合彩開獎日」內之某開獎日下注簽賭。
又附表編號1至15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6至26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陳鳳如供經營六合彩匯出彩金、收取簽賭金之用乙節,亦經陳鳳如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554號卷第79至82頁),並有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攬珠日期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函檢附之存款業務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4月15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3、71、73、77至149頁),應可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附表編號15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繳貸款用,跟簽賭六合彩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與「報紙」所指示帳戶之交易往來,除簽賭六合彩外,並無其他關係之資金往來,此為被告所自承(見11554號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5頁),而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如附表編號15之日期匯出該筆款項至陳鳳如供作經營六合彩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函檢附之存款業務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4月15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3、143頁),堪認該筆款項確係被告簽賭六合彩匯出之簽賭金無誤,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於附表各該「匯款日前7日內之六合彩開獎日」欄內之某日期下注簽賭,各次下注、開獎日期之先後均有明顯間隔,是被告以附表各編號「匯款日前7日內之六合彩開獎日」之某次開獎日為核對輸贏之簽賭行為,共計26次賭博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簽注日期是匯款日前一週的週二、四或六等語(見11554號卷第144頁),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於匯款日以前7日內之某時下注簽賭,而附表編號2之匯款日104年1月12日、18日之前一週,其中104年1月11日(此日亦為開獎日)是重疊情形,是關於罪數部分,究竟被告是一次下注簽中而分別於104年1月12日、18日收取彩金,或2次下注簽中而分別於104年1月12日、18日收取彩金,實屬有疑,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及蒞庭檢察官陳稱:同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3以一罪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行為爰以一罪論,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兼衡其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有配偶,1女兒已結婚,現無工作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4、16至20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並敘明,參考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附表「彩金」欄所載金額合計527,802元,係被告於各該編號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1554號卷第19、20、14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不扣除簽注之成本,且在一罪一罰之犯行認定下,亦不能將無關之他次賭博金額列入考量,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予宣告沒收。
惟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
本院參酌被告年紀已56歲,目前沒有工作,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107年名下有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5樓現住地之房屋1筆、土地1筆,所載財產總額為627,860元,因認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527,802元,恐有難以維持其生活條件之虞,是為貫澈刑事沒收剝奪不法所得目的,同時維持被告基本生活所需,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酌減之,沒收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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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日前7日內之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號/轉出帳 │
│ │ │六合彩開獎日 │ │號(轉存名義人)│
│ │ │ ├──────┬─────┤(卷證出處) │
│ │ │ │簽賭金 │彩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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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月22日 │103年12月16日 │ │144,7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3年12月18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3年12月21日 │ │ │1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2388號(本院卷 │
│ │ │ │ │ │第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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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月12日 │104年1月11日 │ │210,54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104年1月18日 │ │ │2,166元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1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2388號(本院卷 │
│ │ │ │ │ │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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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3日 │104年1月27日 │9,050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1月29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4年1月31日 │ │ │8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15371號(本院卷 │
│ │ │ │ │ │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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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2月9日 │104年2月3日 │ │2,01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2月5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4年2月8日 │ │ │1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2388號(本院卷 │
│ │ │ │ │ │第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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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2月24日 │104年2月17日 │17,400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2月22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8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15371號(本院卷 │
│ │ │ │ │ │第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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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3日 │18,770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3月5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4年3月7日 │ │ │8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15371號(本院卷 │
│ │ │ │ │ │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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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3月15日 │104年3月10日 │ │74,8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3月12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4年3月14日 │ │ │1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2388號(本院卷 │
│ │ │ │ │ │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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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17日 │ │80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3月19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4年3月22日 │ │ │1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2388號(本院卷 │
│ │ │ │ │ │第1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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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7月6日 │104年6月30日 │ │26,49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7月2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4年7月4日 │ │ │1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2388號(本院卷 │
│ │ │ │ │ │第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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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7月27日 │104年7月21日 │12,520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7月23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4年7月26日 │ │ │8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15371號(本院卷 │
│ │ │ │ │ │第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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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9月7日 │104年9月1日 │ │6,03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9月3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4年9月5日 │ │ │1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2388號(本院卷 │
│ │ │ │ │ │第1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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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11月9日 │104年11月3日 │ │4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11月5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4年11月7日 │ │ │1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2388號(本院卷 │
│ │ │ │ │ │第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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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4月14日 │104年4月9日 │31,980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4月11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8號/洪素雲(本院│
│ │ │ │ │ │卷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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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5月6日 │104年4月30日 │32,840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5月2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4年5月5日 │ │ │8號/陳宛琳(本院│
│ │ │ │ │ │卷第1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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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7月5日 │105年6月28日 │21,180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5年6月30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5年7月2日 │ │ │8號/新光商業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本院卷第14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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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6日 │25,000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10月8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4年10月11日 │ │ │6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15371號(本院卷 │
│ │ │ │ │ │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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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11月3日 │104年10月27日 │17,060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10月29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4年10月31日 │ │ │6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15371號(本院卷 │
│ │ │ │ │ │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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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年11月24日 │104年11月17日 │16,250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11月19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4年11月22日 │ │ │6號/洪素雲(本院│
│ │ │ │ │ │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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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1月4日 │104年12月29日 │29,140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4年12月31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5年1月2日 │ │ │6號/洪素雲(本院│
│ │ │ │ │ │卷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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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2月16日 │105年2月11日 │23,110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5年2月13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號/洪素雲(本院│
│ │ │ │ │ │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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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年10月14日 │105年10月9日 │30,800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5年10月11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5年10月13日 │ │ │6號/洪素雲(本院│
│ │ │ │ │ │卷第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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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7日 │25,000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6年2月9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6年2月12日 │ │ │6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28553號(本院卷 │
│ │ │ │ │ │第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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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年3月15日 │106年3月9日 │23,800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6年3月11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6年3月14日 │ │ │6號/洪素雲(本院│
│ │ │ │ │ │卷第1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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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年5月21日 │106年5月14日 │ │59,74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6年5月16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6年5月18日 │ │ │3號/合作金庫商業│
│ │ │106年5月20日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2396號(本院卷 │
│ │ │ │ │ │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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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8日 │38,534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6年8月10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6年8月12日 │ │ │6號/洪素雲(本院│
│ │ │ │ │ │卷第120頁) │
├──┼──────────┼────────┼──────┼─────┼────────┤
│26 │107年1月5日 │106年12月30日 │20,279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107年1月2日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號/洪素雲(本院│
│ │ │ │ │ │卷第121頁) │
├──┼──────────┼────────┼──────┼─────┼────────┤
│合計│ │ │392,713元 │527,80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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