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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欽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朝欽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妨害教育召集罪,罪質顯與上述強盜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枉顧後備軍人應盡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及對應召員教育訓練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61號
被 告 詹朝欽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欽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詹朝欽係彰化縣後備指揮部轄管之教育召集應召員,其本應於107年8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成功嶺營區報到,接受5日之教育召集訓練。
詎詹朝欽於107年7月16日親自收受上開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無故未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欽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移民署107年9月4日移署資字第107010670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9月28日北警分四字第1070021570號函附調查筆錄1份、彰化縣後備指揮部107年召集未到後備軍人事故查詢清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10月4日北警分四字第1070022040號函附調查筆錄2份、彰化縣後備旅步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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