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23,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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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某處,向陳月照訛稱其為某公司主任,可介紹陳月照至公司工作,每天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云云,並當場假裝撥打電話予公司,隨即再向陳月照佯稱須先收取制服費用5,000元云云,使陳月照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同縣、鄉中興路2段316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0元後,將現金5,000元交予黃建富。

嗣於同年9月1日,陳月照依約等候黃建富帶同其前往工作,惟黃建富並未出面,陳月照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月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領款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僱於園藝店(見警詢筆錄),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錢財,為本件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為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詐欺所得之5,000元,已全部賠償予被害人,此有上開調解書為證,足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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