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佳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其在偵查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前,主動供出上情,並自願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佳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100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2年2月5日,執畢日期102年10月4日),上開第1至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1年1月5日,執畢日期102年2月4日),上揭甲執行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1日(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4月30日,執畢日期104年7月20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103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7月24日,執畢日期105年5月20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5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5年5月21日,執畢日期106年4月20日),上開乙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與第4、5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機關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並自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所處刑度不宜低於上揭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巫佳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佳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7 年 10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 7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2 年 7 月 28 日因停止戒
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視為執行完畢;
所涉刑責部分,則經由彰化地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 7 號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於 93 年 5 月 21 日執行
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10 月及 11 月,經入監執行後,於 106 年 3 月 29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 10 月 31 日晚間 1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 107 年 11 月 3 日下
午 2 時 56 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佳原經傳喚未到。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93 年 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 20
條、第 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 97 年度臺非字第 348 、 390 、 405 、 406 、 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
規定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