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244,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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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應適用法條即所犯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

(三)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應更正為「每注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及36倍之彩金」。

(四)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行動電話資料查詢2紙、證人劉秉芳(即陳芳)、茆俊彥(即竹)之警詢筆錄各1份。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本件被告陳盈米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供作賭客下注簽賭之聯繫管道,賭客可間接透過通訊設備與被告聯絡下注簽賭,實質上已構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基於同一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對賭牟利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營業之犯意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侵害同種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盈米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貪圖不法利益,再犯本案營利賭博等犯行,助長投機風氣,甚屬不該,惟依現有卷證,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不長,獲利有限,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簽注號碼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證人即賭客劉秉芳於警詢供稱其簽賭2次,二星簽賭新台幣(下同)100元、四星簽賭200元等語;

證人即賭客茆俊彥於警詢供稱其簽賭1次,二星、三星、四星各簽賭200元(共600元),台特500元等語。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陳盈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米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7 年 3 月 3 、 15、 17 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 0 號住處
,提供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LINE 通訊軟體,供「陳芳」、「竹」(均另由警方偵辦)等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由「陳芳」、「竹」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 1 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 75 元、 80 元
不等,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對中「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每注分別可得 5,700元、 57,000 元、 750,000 元及 3,600 元之彩金;
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盈米所有,以此方式與上開「陳芳」、「竹」等人對賭。
嗣經顏福來檢舉陳盈米涉犯賭博犯行,為警於 107 年 3 月 20 日下午 4 時 20 分,前往陳
盈米上開住處調查後,由陳盈米主動交付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予警方查扣,發覺其上開行動電話內,有
「陳芳」、「竹」傳送通訊軟體 LINE 之賭博訊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米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乙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辯稱:「陳芳」和「竹」原本要求伊找其他組頭下注,但伊找不到,所以伊就自己與「陳芳」、「竹」對賭,伊沒有再收其他賭客等語,經查,本件並未查獲其他賭客向被告簽賭下注,或被告有何收取佣金、經營賭博之情形,尚難僅憑扣案手機內「陳芳」、「竹」傳送簽賭訊息予被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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