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245,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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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549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鎮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鎮評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 號附近農地(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時,明知該處農地上所種植之辣椒樹,均係該農地地主陳明樂夫妻所共同種植,竟因誤認該農地仍為其所有,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逕自以徒手拔除之方式,將陳明樂所種植之辣椒樹共50株予以拔除,致遭拔除之辣椒樹皆因此枯萎壞死,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樂之財產利益(涉犯毀棄損壞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陳鎮評見陳明樂上前阻止,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鋸子1 把(未扣案)朝陳明樂走去,並出言恫嚇:「要殺死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明樂,使陳明樂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明樂之安全。

嗣經陳明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鎮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108 年1 月21日所繕全部認罪之書狀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書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暨地段圖各1份、現場照片9張。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6月15日健保中字第1074404191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7月24日彰醫行字第1071000233號函及所附被告陳鎮評之病歷影本及公文回覆單各1份。

㈦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9月21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29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㈧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三、核被告陳鎮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鎮評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患有失智症合併妄想及憂鬱症之情,有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病歷影本及該院公文回覆單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安排於107 年9 月6 日由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本案發生時,因失智症造成記憶力退化、認知功能下降,應處在精神耗弱之狀態,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07 年9月21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29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手持鋸子以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身心安寧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失智症等精神上之病因,對事務之記憶不完全,因此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之衝突致觸法網,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現高齡85歲,已於107 年10月間入住二林東明護理之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信於被告之家屬協力看護及勸說下,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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