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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倍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倍福之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傷害罪部分,被告是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上述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及傷害犯行,是出於不同的犯意,且行為態樣也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騎乘機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又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二人,致使告訴人二人因此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
離婚;
為家中長男;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時稱: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前有傷害、侵占等犯罪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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