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24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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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8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納乃得」農藥壹包及摻有「納乃得」農藥之肉塊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被告在相近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毒害本案被害犬隻3隻致死之行為,應係以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

至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為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惟動物保護法第25條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修正後已將原有法條中「或死亡」之文字刪除,且現行法已無項次,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顏秀芬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納乃得」農藥1包及摻有上開農藥之肉塊2包,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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