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25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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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合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至第8 行「93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處1 年2 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93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合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吳合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合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則由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處1 年2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4日採集尿液回溯前4 日之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國小旁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7 年8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合文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被告陽性尿液檢體移送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 、390 、405 、406、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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