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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鈺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2 句補充:「林鈺芸因前揭106 年間之糾紛,難掩激動,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白秀玲,欲將其推出門外,雙方推扯過程中便均跌摔在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補充:被告林鈺芸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推扯告訴人白秀玲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雖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係於106 年間當場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在車上衣衫不整,而疑告訴人與其配偶有通姦之情事,於該前因下,復告訴人又至被告住處欲與被告理論的情形下,衡情一般人婦女對於疑為第三者之人竟又至自家住處欲與其理論,難令其能心平氣和地與對方對坐詳談,難免情緒激動而有過大之肢體動作,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林鈺芸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芸係李慶忠之妻,民國106 年10月29日晚間,林鈺芸在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 段某農舍附近,發現白秀玲與李慶忠在車上會面,林鈺芸打開車門後發現白秀玲與李慶忠衣著不整,白秀玲下車後與林鈺芸發生衝突,衝突後白秀玲隨即返回其彰化縣北斗鎮宮前街8 號住處,林鈺芸亦跟隨至白秀玲住處前找白秀玲理論。
白秀玲為此於107 年1 月14日上午約9 時許,至林鈺雲、李慶忠位於彰化縣○○鎮○道里○○路0 段000 號住處找林鈺芸理論,林鈺芸在住處內聽到門前有女生大聲咆嘯,乃至門前看發生何事,並叫白秀玲出去,白秀玲不肯,林鈺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白秀玲,雙方均倒地,白秀玲因此受有頭痛、頭皮挫傷、左手肘挫傷、左髖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李慶忠見狀將倒在地上之兩人拉開,白秀玲隨即離去。
二、案經白秀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鈺芸之供述(二)告訴人白秀玲之指述(三)證人李慶忠、李宗祐之證述(四)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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