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28,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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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竊物品名稱應更正為「Acnes 藥用抗痘美白洗面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竊取之物價格低微,且犯後已深表悔意,被害人並已表示不需要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竊取之洗面乳一條(價值新臺幣115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賠償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鄭瑞津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1 分許,在許重慶擔任店長之址設彰化縣○○鄉○○○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埤頭門市店」,竊取架上所陳列之Acenes藥用抗痘美白洗面乳1 條(價值新臺幣115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上衣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因觸動警鈴,遭店長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扣上開洗面乳1 條(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重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及查獲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且其事後深表悔悟,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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