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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駿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所載「彰化縣」更正為「彰化縣員林市」、倒數第6 行所載「弄口」更正為「弄路口」、補充證據「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鏟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277巷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0)日凌晨0時3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琮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在彰化縣中山路2段277巷12弄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2支、K盤1組、IPHONE6S、HTC行動電話各1具及未扣存本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5包等物(甲○○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2支扣案足憑。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101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7年11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IPHONE6S、HTC行動電話各1具,因與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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