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29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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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永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鎮○巷0 號租屋處廁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永彬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11月19日報告編號7B06008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供承本案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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