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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毒品等案件遭通緝,經警查獲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員警詢問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復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徹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
被 告 劉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洗錢防制法及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查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060096號)各1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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