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319,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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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和尚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子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並經徒刑執行完畢(如附件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其前案所為之犯罪,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黃和尚鸚鵡1隻」,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前因加重竊盜及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縮短判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0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蕭明瑋經營之「太陽鳥園店」,佯裝欲購買小鳥,竟乘蕭明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黃和尚鸚鵡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以包包遮掩該鸚鵡,藉以避人耳目,並將之攜出店外,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嗣蕭明瑋發現其鸚鵡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明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明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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