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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泰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泰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泰源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其父母親曾國雄、莊寬(莊寬嗣於107年6月10日歿)及其子曾○魁(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按:亦即不得對曾國雄、莊寬及曾○魁為家庭暴力行為)、應於106年4月11日中午12時前,遷出曾國雄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住所、應遠離曾國雄該住所至少100公尺及其他命令(按:因保護令其他命令與曾泰源本案所為無關,茲予省略之),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106年6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對曾泰源為該保護令之執行通知。
詎曾泰源遷出曾國雄上開住所後,於106年4月底某日又搬回曾國雄上開住所居住(按:曾泰源此部分未遷出及遠離曾國雄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迄至106年9月9日該次為警查獲前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業為本院另案107年度簡字第28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被告於107年1月4日又為警查獲騷擾曾國雄及未遠離曾國雄上開住所,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該次為警查獲其涉嫌違反保護令之後起,雖經曾國雄多次要求,仍拒不遷出及遠離曾國雄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期間,續承前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07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酒後在曾國雄上開住所內,向曾泰源辱罵稱:幹你娘等語,及作勢毆打曾國雄,摔毀曾國雄該處之餐具、碗盤(公然侮辱及毀損均未據告訴),使曾國雄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危害威脅,而對曾國雄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曾國雄於107年10月6日報警而查獲上情。
㈡詎曾泰源為警於107年10月6日查獲上情之後起,迄107年11月26日止,復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拒不遷出及遠離曾國雄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為檢察官主動發覺而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莊寬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6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雄、曾○魁、曾智蔭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供稱係經其父親曾國雄同意,始於107年4月底搬回曾國雄上開住所居住,且其母親死亡後,曾國雄也曾再次表示同意其繼續在曾國雄上開住所居住。
然查,被告本案所違反者,為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是即使被告所稱為真,亦不影響其本案所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罪時間,仍未遷出及遠離曾國雄上開住所之主觀犯意、客觀事實已違反保護令,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四、按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僅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
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遷出、遠離之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
又按繼續犯,如有他行為介入,不論從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從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視為一新的繼續行為時,則該他行為對於前繼續行為,應已經產生切斷作用。
查本案被告雖於106年4月底,即搬回曾國雄上開住所繼續居住,而持續違反遷出及遠離之保護令,然其間,其自106年4月底搬回時起而未遷出及遠離,迄至106年9月9日該次為警查獲前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業為本院另案107年度簡字第28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被告於107年1月4日又為警查獲未遠離而違反保護令,乃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情,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自106年4月底起,違反遷出及遠離之保護令之違法行為繼續中,已3次(106年9月9日、107年1月4日、107年10月6日)因警察之公權力調查作為介入而分別產生切斷作用。
是應認其㈠自107年1月4日該次為警查獲之後起,迄107年10月6日該次為警查獲之前之未遷出及遠離、及㈡自107年10月6日該次為警查獲之後起,至107年11月26日之2次違反遷出及遠離之保護令行為,係分別另行起意所為之2個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㈠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上開㈡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上述㈠之違反遷出及遠離之保護令之違法行為繼續期間,又為本案上揭對曾國雄為家庭暴力行為,其違反保護令之3項態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在時間上具有重疊性,且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乃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未遷出及遠離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即上揭對曾國雄為家庭暴力行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表示認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於上述㈡所為,係同時違反遷出及遠離之保護令,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檢察官起訴雖漏未論及其此部分違反遠離之保護令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即違反遷出之保護令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表示認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又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曾先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斟酌其犯罪情節,堪認其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2罪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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