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347,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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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4行「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柯廷瑋、吳美臻於警詢之指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倪金福前於民國92年間因醉酒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復因告訴人柯廷瑋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其居處門口,竟不思理性處理及溝通,反以拍打告訴人柯廷瑋所駕駛之車輛阻止其離開,以此妨害告訴人柯廷瑋駕駛車輛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柯廷瑋車輛毀損,所為應予非議;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濃度甚高,駕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情形,及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並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等情(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108年度調偵字第41號卷第2頁),堪認告訴人等人之損害非鉅;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商」,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偵字第12013號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1號
被 告 倪金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金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上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車抵達上址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造成其出入不便,遂下車在該處等候車主,嗣於當日晚間9時15分許,前開自小客車駕駛人柯廷瑋與其配偶吳美臻返回車輛停放處時,見倪金福滿身酒氣倚靠在其自小客車車身,遂趕緊上車欲駕車離開,詎倪金福竟基於強制犯意,持續拍打上揭車輛右側車窗等處,並阻擋柯廷瑋駕車離開,造成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致生損害於柯廷瑋(毀損部分已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柯廷瑋駕駛車輛之權利。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倪金福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廷瑋、吳美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13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本件所為之公共危險與強制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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