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行「自107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更正為「自107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與其女即另案被告廖佳佳共同經營簽注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兼衡其年逾七旬,犯後坦承犯行,經營期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出生於泰國、無業、教育程度「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跟廖佳佳分錢等語(見偵卷第7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犯罪所得,或對經營簽注賭博所獲利益有支配管領之力或共同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簽單10張,業於另案(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簽單為被告所有,或被告為共同處分權人,自無庸予以為重複沒收諭知,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號
被 告 甲○○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女廖佳佳(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經營「泰國彩券」之簽賭站。
其賭博方式係以泰國彩券局於每月1日、16日之開獎號碼為對獎基礎依據,分為「2星」、「3星」2種簽法,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0元不等,如有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得下注金額50倍、 500倍之彩金;
若均未簽中者,則賭金悉歸廖佳佳及甲○○所有。
嗣為警於107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簽單10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廖佳佳所述相符,並有簽單10張扣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泰國彩券局網頁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廖佳佳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7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