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365,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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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為貳拾點參參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威宏(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強」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計淨重20.6973 公克,純度97.8% ,純質淨重20.2420 公克,驗餘淨重20.3338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道0 號公路北向207 公里處為警攔停執行路檢勤務時,劉威宏在警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接受裁判,並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威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5 月1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20.333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及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查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9 張可資佐證。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20.2420 公克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非犯罪事實一(二)另行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另行起意購買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10時許,因警員執行路檢酒駕臨檢勤務遭攔停,經其主動告知警員其工具包內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107 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1頁),是警員係在無具體、合理之事實或跡證發覺被告有任何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自行供出其工具包內放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於警詢中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種類,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 萬8000元,已婚,3 子均已成年,與雙親、配偶、2 名成年之女及2 位孫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計20.3338 公克),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見毒偵卷第10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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