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漢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漢宇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因未遂而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暨其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於監獄執行中(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品,對其沒收尚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41號
被 告 黃漢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9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懸掛竊得之8211-X2號車牌(此部分竊盜案件,業經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持自備鑰匙插入施順譯所有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鑰匙孔,欲轉開鎖後竊取自動販賣機內之零錢,惟因未能順利開鎖而未得逞,乃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漢宇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順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