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405,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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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嘉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除上開犯罪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竊之物品亦為他人之金錢,反映其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之情形存在,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6,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查,卷內雖附和解書,然告訴人黃建偉迄今仍未收到賠償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洽辦紀錄單在卷可參。

是以,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78號
被 告 洪嘉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隆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11月確定,經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4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思恩公園南側,徒手竊得黃建偉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錢包及零錢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建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隆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偉及證人洪瑞霞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6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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