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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記載之「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補充更正為「攝影影像翻拍照片7張、員警傷勢照片2張」,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穎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毆打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實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員警之人身安全,誠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員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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