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425,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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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薰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祐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發網站」上線管理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許祐薰自該上線管理者取得簽賭網站「泰金球板(http://ag.tiger9999.net)」及「老虎球板(http://tiger9999.net )」〈均以「大發網(http://win8888.net)」為入口網站,且需輸入特定之帳號、密碼登錄網站,不具公開性〉具有管理者權限之帳號、密碼,成為上開球板之管理者後,再將管理權限開放予下線會員鄭宇淵,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050kevin薰」與鄭宇淵聯絡簽賭事宜,嗣鄭宇淵使用「梅」、「小黑」、「阿偉」、「慶哥」、「99哥」等帳號,自民國106年6月某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在「泰金球板」、「老虎球板」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以國內外體育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再以該簽賭站所定之賠率(約為95%)計算賭金,如所押注之隊伍贏得比賽,鄭宇淵可依簽注金額贏得賭盤賠率之彩金,由許祐薰轉交彩金,或將彩金匯入鄭宇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未簽中,則由鄭宇淵將應付之簽注金以現金交付許祐薰,或匯款至許祐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許祐薰轉交不詳上線管理者而悉歸該不詳上線管理者所有。

許祐薰則就賭客之簽注金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100元之水錢,與鄭宇淵平分獲利(鄭宇淵同時為賭客及管理者),許祐薰個人因此共獲利8,000 元。

嗣鄭宇淵於107年4月3日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獲許祐薰。

二、證據:

(一)被告許祐薰之自白。

(二)證人鄭宇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許祐薰與鄭宇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鄭宇淵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祐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被告與不詳上線管理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不詳上線管理者共同提供賭博網站供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提供賭博網站供人簽賭下注,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經營期間尚非甚久,所得利益亦非甚鉅,兼衡被告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1 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4、34、82至95頁、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迄今賺了8,000至9,000元的水錢,這是我個人拿的,不包括鄭宇淵的部分等語(偵卷第16頁),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切之犯罪所得,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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