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429,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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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42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 身分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李**係民國94年6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其故意對少年李**公然侮辱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甲○○及少年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反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及被害人,貶損其2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王0婷 身分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0 婷、李00(身分資料均詳卷)係夫妻關係,李00係少年李**(未滿18歲、身分資料詳卷)之父親,林00(身分資料詳卷)係少年李**之母親,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不詳時間,林00帶少年李**至李00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住址詳卷)客廳談論少年李**撫養費該如何處理,引起王0 婷之不滿,恰有李00之兩位友人在場,該兩位友人請林00先出去,林00、李**及該兩位友人均出來站在門外,王0 婷明知林00、李**、兩位友人均站在門外、且門外係不特定鄰居及路人可共見共聞之戶外道路,王0 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你是沒爸爸的孩子,你媽媽欠人幹」之粗鄙語言大聲辱罵林00、李**,足以減損林00、李**之名譽。
二、案經林00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0 婷之供述、同案被告李00之供述(二)告訴人林00、證人即少年李**之供述(三)少年李**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茲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故意對少年李**犯公然侮辱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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