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432,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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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門口,向前女友曾瀅宇表示,要探望其等交往期間所生子女曾○○(未滿6歲之兒童,身分資料詳卷,下稱曾童),並稱要帶曾童去購買飲料。

購買後,甲○○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將曾童載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甲○○致電曾瀅宇表示曾童在其住處,要曾瀅宇帶1包香煙來現場。

曾瀅宇遂駕駛劉正崇所有供曾瀅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美妙,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曾瀅宇交付香煙1包予甲○○後,甲○○抱著曾童衝至2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曾瀅宇恫稱要將曾童從窗戶丟下去,致生危害於安全。

甲○○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曾瀅宇腹部、以左手徒手毆打曾瀅宇頭部,致曾瀅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同日下午5時許,甲○○抱著曾童下樓走出大門,欲騎乘機車離開時,見曾瀅宇駕駛之前揭車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取出榔頭(未扣案),以榔頭敲打前揭車輛左右前大燈、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身等處,損壞上開車輛,而足以生損害。

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瀅宇及劉正崇委請曾瀅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曾瀅宇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

(三)證人林美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曾瀅宇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車輛毀損相片7張。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

被告客觀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罪間,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被告所犯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未能與告訴人曾瀅宇理性溝通解決問題,並和睦相處,竟為上開各該犯行,造成告訴人曾瀅宇受有身體之傷害、心理上感到恐懼,及令告訴人劉正崇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曾瀅宇之傷勢情形、告訴人劉正崇財物受損狀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其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毀損上述車輛所用之榔頭1支,並未扣案,該未扣案之榔頭,非屬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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