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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宛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徒手竊取黃正斌所有之滑板車1輛,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黃正斌當場發覺。
陳宛妮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後經黃正斌報警處理,警方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於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宛妮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9張、調閱監視器竊嫌行經之路線。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宛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等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因證人黃正斌當場發覺,現仍由證人管領,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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