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45,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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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珠與洪秀卿(已歿,洪秀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仁安路及鹿和路6段轉角處之土地(即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等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由洪秀卿向張永發佯稱代系爭土地所有人出租土地等語,使張永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向洪秀卿承租系爭土地,並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洪秀卿,嗣洪秀卿再將該2,000 元交付予許明珠。

張永發承租後,將其購買之相關設備擺設於該處欲作為販賣雞排使用,但其後洪秀卿卻以油煙問題、油煙罩溫度過高可能導致電線走火問題要求張永發改善,張永發陸續再花費4 萬元裝設油煙靜電機,然洪秀卿仍以隔壁肉羹店反對為由,拒絕張永發在該處營業。

嗣張永發於同年9月因病住院,許明珠到院探視並與張永發洽談營業之事,張永發告知許明珠其將於同年9 月底開始營業,洪秀卿又阻撓張永發營業。

於同年11月間,張永發擺設之攤位前方由他人作為販賣水果使用,張永發於106 年5 、6 月間發現上開攤位為警開單舉發而察覺有異,經詢問鄰居後,得知系爭土地早於86年間(實為84年間)已被徵收為道路用地,不得擺設攤位,並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限期命張永發清除占用之器具,張永發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犯洪秀卿、告訴人張永發、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陳佳宏、和美鎮和中段697 地號土地前所有人李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現場照片(他字卷第3 頁、交查卷第33至42頁)。

㈣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7日和地一字第1070000366號函送之和美鎮和中段69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他字卷第27至29頁)。

㈤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6 年12月13日和鎮建字第1060026715號函(交查卷第19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 年3 月6 日和警分五字第1060004938號函及所附照片、106 年3 月10日和警分五字第1060005397號、106 年11月16日和警分五字第1060027380號、106年12月5 日和警分五字第1060028800號函(交查卷第48至49頁、第76頁、第78至79頁)。

㈦彰化縣○○鎮○○路0 段○○○位○○○○○○○○○○○○市○○○○○○○○○○○道路○號表、地籍圖、彰化縣和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交查卷第52至57頁)。

㈧告訴人張永發出具之陳報狀(簡字卷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秀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坦承其有拿到洪秀卿向告訴人收取的2,000 元(見交查卷第87頁反面筆錄),該2,00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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