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45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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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1046、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新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所販賣之格蘭利威士忌酒、DOUBLE CASK威士忌酒各1瓶【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131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以未付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因該店店長陳若蓁清查後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發現上開行竊過程,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107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所販賣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2瓶、VSOP干邑白蘭地禮盒1盒(各價值2760元、170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以未付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因該店負責人盧淑俐清查後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發現上開行竊過程,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於107年12月21日14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福氣檳榔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走該店所販賣之長壽尊爵香菸1條(價值1000元),以未付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因該檳榔攤負責人張靜宜清查後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發現上開行竊過程,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若蓁、盧淑俐、張靜宜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若蓁、盧淑俐及張靜宜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64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

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犯本案3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能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卻不思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格蘭利威士忌酒、DOUBLE CASK威士忌酒各1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2瓶、VSOP干邑白蘭地禮盒1盒,均屬於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長壽尊爵香菸1條,固亦係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1100元予告訴人張靜宜一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足佐。

倘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部分)                                │
├──┼─────┼────────────────────────┤
│ 1  │如犯罪事實│鄭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欄一、(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利威士忌酒、DOUBLE CASK威士 │
│    │          │忌酒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鄭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欄一、(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拾貳年威士忌酒貳瓶、VSOP干│
│    │          │邑白蘭地禮盒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鄭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欄一、(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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