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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亞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音響壹台、PORTER錢包壹個、保冷袋壹個、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茲衡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甫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即鑰匙並未扣案,茲審酌此一工具價值低廉,取得容易,亦非違禁物,並具高度可替代性,予以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罪名、宣告刑)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楊亞潤竊盜,累犯,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楊亞潤竊盜,累犯,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楊亞潤竊盜,累犯,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號
108年度偵字第709號
被 告 楊亞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亞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仍有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1月22日1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附 近,見有黃高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輛後,將該車竊離該處。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
(二)於107年11月3日0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有劉志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含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輛後,將該車竊離該處。
嗣經警循線查獲(除行車紀錄器外,均已發還)。
(三)於107年11月8日1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有劉志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含車上之音響1臺、PORTER錢包1個、保冷袋1個及40元現金,價值共計604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輛後,將該車竊離該處。
嗣經警循線查獲(除音響1臺、PORTER錢包1個、保冷袋1個及40元現金外,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志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亞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高煌、告訴人劉志烽、證人宋若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所竊取之行車紀錄器1個、音響1臺、PORTER錢包1個、保冷袋1個及40元現金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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