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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拉拉熊三角筆袋2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施竹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張勝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光南大批發連鎖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施竹根所管領之擺放在該店商品陳列架上之拉拉熊三角筆袋2個(總價值新臺幣278元),得手後先將該商品放入自己口袋中且未予結帳即步出店外,再將得手物品藏放在隔壁廢棄車輛處。
嗣因張勝雄再返回該店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商品(業已發還施竹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竹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查獲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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