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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拾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事實為「洪志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簽賭金匯款時間前某日」、「簽賭下注「六合彩」賭博共55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與許名甄約定每星期一為結算日,只用匯款方式簽賭;
一個禮拜可以賭2 、3 次,都是賭六合彩,每周結算1 次等語(見偵卷第3 、87頁)。
基此,堪認每當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戶與許名甄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間,進行1 次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適足以代表在該次匯款前,被告至少已經有向許名甄下注簽賭六合彩1 次,且每次簽賭的犯行均各自獨立有別,係針對不同六合彩開獎期別所為,因而雙方始在各次簽賭後,分別逐次進行結算,並依各次結算結果匯款簽賭金(蓋就已結算完而為匯款的部分,自無再行結算的必要,所以不同時間、不同次金錢匯款的交易紀錄,即表示係來自不同次且針對不同期簽賭後加以結算的結果)。
依此,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當可認定被告應有於附表所示簽賭金匯款時間前之103 年1 月5 日前某日至105年7 月25日前某日,分別向許名甄簽賭六合彩各1 次(共55次)的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共55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共55次的簽賭行為,因其簽賭及開獎日期均有所別,各係針對不同六合彩開獎期別所為,彼此間可得區隔獨立,難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所為,應認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聲請人雖認此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獲利情形,且依附表所示被告之匯款紀錄,大多係支出金額,基此,即難認定被告於此有何獲利情形,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簽賭金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結│
│ │ │算後簽賭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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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 月5 日│57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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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 月12日│85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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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 月19日│19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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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2 月3 日│15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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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2 月10日│60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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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2 月21日│49,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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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3 月9 日│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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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3 月30日│51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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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4 月6 日│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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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4 月14日│74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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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4 月20日│9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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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4 月28日│2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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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 年5 月5 日│52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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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 年5 月12日│98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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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 年5 月26日│757,400元 │
├───┼───────┼──────┤
│ 16 │103 年6 月1 日│45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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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 年6 月9 日│27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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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 年6 月15日│74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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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 年6 月23日│900,500元 │
│ │ ├──────┤
│ │ │13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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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 年7 月6 日│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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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 年7 月7 日│84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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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 年7 月14日│17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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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 年7 月20日│2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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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 年7 月28日│222,500元 │
│ │ ├──────┤
│ │ │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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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3 年8 月18日│2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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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3 年8 月25日│186,400元 │
├───┼───────┼──────┤
│ 27 │103 年8 月31日│17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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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3 年9 月8 日│108,500元 │
├───┼───────┼──────┤
│ 29 │103 年9 月22日│12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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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3 年10月14日│6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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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3 年10月19日│67,700元 │
│ │ ├──────┤
│ │ │109,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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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3 年10月21日│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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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3 年12月27日│39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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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4 年1 月1 日│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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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4 年1 月2 日│30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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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4 年1 月4 日│223,300元 │
│ │ ├──────┤
│ │ │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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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4 年1 月19日│55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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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4 年1 月23日│190,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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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4 年1 月25日│10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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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4 年2 月1 日│10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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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4 年2 月11日│300,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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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4 年2 月15日│36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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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4 年3 月11日│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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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4 年3 月16日│47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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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4 年3 月23日│23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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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4 年7 月19日│578,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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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4 年8 月3 日│1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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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4 年8 月16日│38,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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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105 年5 月30日│1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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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105 年6 月5 日│26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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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105 年6 月13日│5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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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105 年6 月27日│5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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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105 年7 月4 日│2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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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105 年7 月18日│14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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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105 年7 月25日│5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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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46號
被 告 洪明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志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3年1月5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許名甄(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257號、第10494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許名甄所經營位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之得獎號碼相同者,則依許名甄所定賠率給付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許名甄所有,即以此與許名甄賭博財物。
嗣因警方清查許名甄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發現洪明志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多次交易往來情形,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志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許名甄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107年1月3日松南存字第1075000104A號函、107年11月9日松南存字第107500273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257、10494號起訴書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接續以手機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許名甄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許名甄所經營位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賭博財物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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