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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灃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第1042號、第10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11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
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3或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1 0 月18日9 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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