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488,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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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原



謝志偉



林芳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66、10837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元予國庫,並分參年繳畢,即應於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支付參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元予公庫,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支付伍拾萬元予公庫,壹佰壹拾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支付肆拾萬元予公庫。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8 、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予公庫。

林芳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予公庫。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1 「櫃檯營業現金」、編號10「店長謝志偉身上查扣現金」則係賭客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為當場扣得,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二)起訴書附表二其餘物品,則係被告黃財原所有,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除上開賭資外,就犯罪所得部分,均已包含於公益金之中,此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可查,倘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3 人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3 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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