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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辱罵告訴人沈宜禎「垃圾」及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乃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
而刑法第309條之罪之法定刑僅為「拘役」及「罰金」,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逕解決紛爭,竟以不當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吐口水,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難堪,所為實不可取。
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24號
被 告 李建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該會指派沈宜禛律師扶助,2 人相約於107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 段0 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樓大廳處會面,見面相談不歡後,李建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辱罵沈宜禛垃圾,並向其吐口水,足以貶抑沈宜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沈宜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宜禛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警李欣芸、施聰義、蕭聖諺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8月14日函、107年8月23日函、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07年11月28日函、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為辱罵垃圾及吐口水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公然侮辱,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觀念難以切割,請依接續犯論處。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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