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5,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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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嘉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嘉慧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嘉慧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議會議事組辦公室內,無故咆哮,經議事組職員彭詩龍勸導仍不願離去,彭詩龍乃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嗣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下稱八卦山派出所)警員張晉誠前往盤查,惟温嘉慧不願配合提供相關證件,並拒絕離開而持續在場喧囂吵鬧。

張晉誠乃要求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女警到場協助,經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巡佐林以興、警員林宜君前往支援。

詎温嘉慧仍不願配合盤查,且明知林以興、林宜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林以興、林宜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其帶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八卦山派出所時,為掙脫員警之控制,先以腳踢林宜君右小腿,再徒手揮打林以興頭部(温嘉慧涉嫌傷害部分,未據林宜君、林以興告訴),而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實施強暴之行為,嗣為其他即時趕來支援之員警當場制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以興、林宜君訴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以興、林宜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證人彭詩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2份、現場錄音過程譯文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監視器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以腳踢警員林宜君右小腿、徒手揮打巡佐林以興頭部,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林宜君、巡佐林以興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上開方式對其等為強暴行為,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堪認其素行尚可。

兼考量被告之雙親於警詢、偵查時陳稱被告患有躁鬱症,但沒有按時服藥、持續接受治療,在家情緒不好時,會大小聲、沒有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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