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504,2019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14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4 段與合和一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22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查被告陳建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以99年度虎簡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部分:1.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0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2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2.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